实务要点一:
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基于此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
案件:温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4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林某为了证明专利侵权行为以普通购买者名义联系恒某公司,并经其向许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实物及联系记录等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而且从恒某公司询问许某被诉侵权产品报价的情况(“许经理双头的现在给我们多少”)看,双方之前曾有过相关交易,且在恒某公司询问报价后,许某主动联系恒某公司,询问钉珠机交易的进展并按照要求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人一方有积极促成作用,并非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基于此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