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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公司企业申请破产重整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4-12-2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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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每股抵债价格是否偏高,其实际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综上,因甲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乙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诉人不能仅以按照《重整计划》债权人已经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