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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5-01-31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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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案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0)渝民终38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应秉持相关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