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则该声音属于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案件: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殷某桢个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殷某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殷某桢本人,进而识别出殷某桢的主体身份。因此,案涉AI声音属于殷某桢的声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