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不能提出意在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主张。在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意在推翻仲裁裁决事项的主张。
案件: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诉某贸易公司、林某沅、某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3)粤民终447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执行救济制度,目的在于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其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应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已经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故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评判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原判决、裁定”,应当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