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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5-10-02 19: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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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可以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

案件: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号:(2017)粤03刑终65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经鉴定具有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的源代码及其技术点是该项目整体的必要组成部分,将整体中的该部分抽取鉴定已足以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在计算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之时,当然应当将该项目整体的全部研发成本计入其中。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价值计算限定在鉴定范围之内的辩解、辩护意见是与客观科学相悖的,既不合常理,也依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事实上,被告人所窃得的也是该项目的整体,即全部软件源代码,其中部分使用、披露已使该项目继续使用价值丧失,至于是否实际全部使用则不在考虑之列。其次,在核算该项目软件源代码的开发成本时,应将权利人在研发时间段内的全部人员投入和相关开支费用计算在内。对于被告人窃取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对涉案项目的投入应否计入研发成本的问题,因权利人开始并不知道商业秘密被窃取,而为了项目的后续完善仍有适当费用投入,当然应当计入本案损失范围。而被告人上线发布侵权软件之日即为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其后发生的费用则不应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