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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5-10-02 19: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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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并不等于其对该技术秘密的获取、处置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应当结合其获取技术秘密的意图、获取方式以及获取后的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技术秘密的有效控制等因素,依法审慎作出认定。

案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曹某、王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曹某购置苹果电脑用于存储北京某公司案涉游戏代码的资金来源于王某个人微信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和王某均明知曹某下载、拷贝并在不同载体间传输北京某公司案涉代码的目的是用于某科技公司的后续使用、开发,而且上述购置苹果电脑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系某科技公司,由此表明某科技公司既是曹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曹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并且,王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某科技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某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