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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5-10-10 19: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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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一般需要在正常可比交易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作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或者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案件: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要注意避免将当事人在正常契约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作为在侵权场景下交易一方针对相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涉案协议中约定“合作价格体系参照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是建立在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维持正常合作关系的前提之下,双方就交易优惠价格所达成的约定。在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持续实施故意侵权并由此导致双方合作互信基础破裂后,如果对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以之前协议约定的优惠价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显然既缺乏合同约定基础,也违背被侵权方承诺上述优惠交易价格的真实本意。一审判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以正常合作情况下的授权优惠折扣价作为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既无法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