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案件: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中,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