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件: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吉民终16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