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漏水水管位于住户自用水表的水阀之外,对于住户来说“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可以排他使用”,故该部分水管应当认定为属于全楼共用水管,属于楼栋业主的共有部分,故不应当由住户独自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某服饰店诉张某、某机关事务管理局、某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3)兵11民再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漏水水管位于张某所有房屋的楼顶近天花板处,在张某自用水表的水阀之外,漏水部分水管对于张某来说“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也不可以排他使用”,故该部分水管应当认定为属于全楼共用水管,属于楼栋业主的共有部分。该部分漏水导致再审被申请人某服饰店损失,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张某独自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在认定漏水水管为共有水管的情况下,判决由张某个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