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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6-03-3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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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登记的,不改变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案件:李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号:(2024)兵1101行初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物流接货站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即本案原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李某系“职工”。李某在该物流接货站装卸货物时受伤,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因此,本案存在相应工伤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本案中,经营者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该公司在存续期间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李某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此外,尽管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但不影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便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李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