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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6-04-1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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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举债一方承担责任。

案件: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案号:(2023)川2021执异1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安岳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唐某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