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如果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后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17民初87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顾客免受人身及财产的损害。根据认定的事实可知,邓某良实施犯罪行为是故意的,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范某月死亡。此外,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范某月与邓某良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范某月系自愿跟随邓某良到达四层西南角楼道尽头,后邓某良轻推范某月进入四层西南角楼梯间内,后将范某月杀害。在该过程中,范某月未预料到邓某良会有危险行为,该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在事发前被告亦无权搜查进入该商城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亦无法发现邓某良携带菜刀进入商城,即被告不具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另被告经营的商场作为一个开放的公共领域,配备安保措施如巡逻保安、安装监控探头等虽为保障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并不能做到覆盖所有区域。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检查罪犯物品、未在事发楼梯间安装摄像头,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积极采取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等行为妥善处理该突发事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