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6-05-31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实务要点二: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粤01民再27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坠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景区管理人对游客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管理、控制能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村委会并未组织或提供杨梅采摘活动,涉案杨梅树本身亦不存在安全缺陷。若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全部树木设置围挡、警示标识或采取专门防护措施,已超出一般管理人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应能够预见攀爬树木采摘果实存在坠落危险,并主动避免实施该类行为。同时,吴某的死亡后果系其私自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所致,与村委会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明确要求村民维护集体财产及公共绿化树木,该规定已形成当地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吴某作为本村村民,仍私自攀爬采摘杨梅,违反村规民约,其损害结果应由自身行为负责。此外,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吴某坠落后,村委会主任及时拨打120并组织村民送医救治,已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综合来看,吴某坠亡虽令人惋惜,但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