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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约车营运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6-10-1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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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行为属于从事网约车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川0191民初149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且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此外,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