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关于网约车营运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6-10-17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实务要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2)粤01民终636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且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出行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综上,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出行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出行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