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推动深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性、基础性统计工作,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的责任制和问责制。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杜绝统计造假,自觉接受监督。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分析、共享等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公众重大关切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为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统计监测评价机制,依法独立履行监测评价职能,重点监测评价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情况、重大风险挑战应对成效、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解决情况等事项,强化统计监测的客观性、预警性、专业性、有效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根据统计工作实际需要,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接受区政府统计机构领导,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员的统计业务、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有关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包括统计、调查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政府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项目的名称、组织实施机关、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有效期限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委托政府统计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实施调查方案设计、现场调查、数据处理、研究分析、技术保障等事项。
委托方应当全流程监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履行,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统计业务、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规范调查行为。
受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统计调查,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购买内容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统计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尚未制定国家统计标准的,市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制定与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深圳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明确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完善数据采集、处理、审核、汇总、报送等全链条的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和评估。
第十九条 市、区统计数据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统计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各部门统计信息共享责任,实现有关统计资料的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实施民间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该统计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并对调查目的、调查资料的使用等情况予以说明,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公布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同时公布该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单位和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信息,不得公布与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社会指标重复的统计调查资料。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公布的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注明来源。
第四章 统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加强本部门业务领域统计调查对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实行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对统计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建立统计失信单位信息公示专栏,公示严重失信单位信息,按规定将上述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并将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报送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
公示统计失信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线索,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且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违纪违法线索移送、责任追究、结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形成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监督体系。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加强工作联系,推动统计监督和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将统计监督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充分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阻碍或者拒绝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的;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名义的;
(三)误导、欺骗统计调查对象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强迫统计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或者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调查资料的;
(六)公布统计调查资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民间统计调查机构,由政府统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等购买服务时,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机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可以开展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改革,在新经济新产业统计监测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