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人民体质,建设体育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工作、体育活动、体育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体育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提升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保障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事业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事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体育工作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事业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与教育,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科学、安全的健身方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全民健身社会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补贴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体育教育、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体育发展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建设,鼓励在传统节日或者其他节庆日,组织开展与节庆文化相融合的体育文化活动。
鼓励推广太极拳、傅山拳、形意拳等具有本地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挖掘、保护、传承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文化,支持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鼓励开展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体育建设,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健身指导、赛事活动等综合服务,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市运会、残运会和老年人运动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节、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开展居家健身和网络体育赛事。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工间操等全民健身活动,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全民健身条件。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领导,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体育协会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实现社区十五分钟健身圈和行政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楼宇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可利用的设施资源,嵌入式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利用滨河体育中心、汾河体育健身长廊、森林公园、水上运动中心等场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社区的体育设施,由公共场所和居住社区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和社会力量投资开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免费提供的体育设施,超出使用年限或者损坏的,其管理或者受赠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报废并更换。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和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等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并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具有急救功能的用品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众。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和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体育等部门组成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协作机制,促进体教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必须保障学校体育活动需要,不得随意占用、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教师开展培训,指导学校组建体育兴趣小组、体育社团等,鼓励学生积极参加学校体育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体育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为学校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组织在学校开设公益性体育兴趣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教练员岗位。学校教练员按照学校体育工作计划,参与体育教学和训练工作。
市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为学校设立专(兼)职教练员岗位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学校的重要指标和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全员测试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体育传统特色学校。
市人民政府教育、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师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学生的文化教育,推动体育运动学校与中小学校共建、联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体育后备人才培训体系,探索在体育运动学校高年级实施分流培养,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三十二条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发展,调动社会体育俱乐部积极性,构建中小学校和社会体育俱乐部后备人才训练基地的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综合性运动会,并从省运会所设项目中选择举办不少于五项单项体育赛事。
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竞赛体系,开展田径、足球、篮球、排球等单项体育赛事。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体育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健身、体育竞赛、体育研学以及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学校、家庭共同参与的学校体育运动伤害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风险防控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每年度对教职工进行心肺复苏和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实操培训。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申办国际以及全国、全省的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比赛。
本市承办或者举办的国际以及全国、省、市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比赛,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体育赛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办赛提供服务,依法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发现培养输送竞技体育后备人才。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组织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竞技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训练单位教练员、运动员、科研和医务人员专业人才引进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动员、各类体育组织等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参与国际、国内体育比赛。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专业运动员,代表本市参加国际、国内比赛。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由体能、康复、科研、心理、营养等要素构成的青少年运动训练复合型保障团队,为竞技体育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升学、退役安置、就业招聘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健全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配套具体政策措施,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促进体育消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体育产业与文化、康养、信息技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传媒、体育会展、体育广告、体育影视等业态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或者引进国际、国内、区域性知名品牌赛事。积极举办太原马拉松赛、环太原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太原汾河龙舟公开赛等体现本市特色的体育赛事。发挥“全国篮球城市”等品牌作用,举办或者承办相关体育赛事。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体育策划、咨询、经纪、营销等产业发展。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体育竞赛、体育健身、体育培训等行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环境特点,发展球类、冰雪、水上、航空、户外等特色体育产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支持体育用品生产企业研发、创新,引导体育用品制造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体育职业俱乐部,支持其举办或者参加各类职业体育联赛,促进职业体育市场化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体育产业、体育消费、体育场地等专项调查,形成长效监测机制,定期公布体育产业数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进行联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体育经营场所的体育设施、器材、用品进行监督管理。体育经营场所应当保证其体育设施、器材、用品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由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配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第五十三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目录进行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和受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安全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的;
(二)未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的;
(三)随意占用、挪用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