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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来源:    时间:2024-02-1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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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届第1号)


  《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已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日


 

富川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2023年3月2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章 执业与管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产业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瑶医药,保障和促进瑶医药事业发展,让更多医疗健康产品公平惠及各族群众,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社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瑶医药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瑶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以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瑶医药理论知识以及传统文化;
  (二)瑶医单方、验方、经方、秘方、文献等;
  (三)瑶医药熏浴、熨类疗法、刮推疗法、针刺疗法、针灸疗法等瑶医技法及其用具;
  (四)瑶药材自然资源;
  (五)瑶药材种植繁殖技术,瑶药材采集、加工、炮制等技艺;
  (六)其他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的瑶医药。

  第三条 发展瑶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普遍规律,并兼顾瑶医药发展的特点,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瑶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瑶医药理论、技术、产业和人才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瑶医药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瑶医药服务资源,统筹推进瑶医药事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瑶医药发展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瑶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和开发等瑶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资助瑶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管理工作,对瑶医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瑶医药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定期对从事瑶医药活动的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瑶医药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瑶医药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瑶医药文化,将瑶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进行普及。
  每年盘王节(农历十月十六)为自治县瑶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瑶医药研究保护机构,从事瑶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依法认定的自治区级以上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疗机构、乡镇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瑶医药科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瑶医医疗服务机构和药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将瑶医诊疗项目、瑶药饮片、瑶药成药和医疗机构瑶医药制剂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野生瑶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编制本自治县瑶药材保护名录,科学划定瑶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一条 持有瑶医药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等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瑶医药专家认定,确有重要价值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由接受捐赠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瑶医药专家委员会,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瑶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瑶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瑶医医疗技术的鉴定;
  (三)瑶医药传承人遴选、名瑶医和瑶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四)瑶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瑶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
  (六)瑶药的认定,瑶药标准、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瑶医医疗技术规范的拟定;
  (七)瑶医(专长)医师、乡村医生考核;
  (八)其他瑶医药相关活动的评审、评估或者鉴定。
  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高层次、复合型瑶医药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队伍建设,培养既具有中医药基础、又具有瑶医药特长,并取得中医医师或者中医药师资格的瑶医药学术继承人和带头人。
  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依法从事瑶医药工作;鼓励和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医师、瑶医药人员和瑶医药传承人到农村依法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或者有多年瑶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或者瑶医医师推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设立的考核专场,组织中医药和瑶医药专家以及在公立医疗从事瑶医药执业的医师组成考核组,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

  第十五条 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人员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
  开办个人瑶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对未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的瑶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瑶医从业人员,组织开展以瑶医理论、临床效果和操作技能为主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有关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从事瑶医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获准从事瑶医诊疗活动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二)弘扬职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瑶医药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参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七)承担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瑶医药医疗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人员中应当有瑶医药专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和发展瑶医师承教育,支持名老瑶医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瑶医医师和瑶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瑶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与中医药高等院校建立瑶医药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定期开展瑶医药教育项目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瑶医医务人员进行瑶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瑶医药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支持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医药企业引进和培养瑶医药人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瑶医药科学研究和瑶药制剂新技术应用,推动建设瑶医药科研基地,创新瑶药品产业链建设,推广和转化瑶医药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瑶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瑶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以瑶医药理论为基础,按照有关规定配制研发瑶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瑶药制剂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瑶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瑶医药集散中心建设和运营,建设标准化、规模化瑶药材加工、仓储、物流集散基地,支持瑶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电子商务等配套服务的建设。
  支持社会力量在集散中心投资瑶医诊疗、康养、保健养老等产业,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瑶医药康养服务产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出台积极财政扶持政策,采取股权投资、投资补助、土地利用优先保障等方式支持集散中心,重点引导和支持瑶医药产业发展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采取经营贡献奖励、财政补助等方式,支持瑶药材贸易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瑶医药企业发展,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瑶医药企业在贷款、上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瑶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瑶医药科创企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提供瑶医药领域科创企业孵化服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瑶医药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并对瑶医药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瑶医药品牌建设,引导和帮助瑶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加强对瑶医药品牌和瑶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经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发机构和瑶药生产企业加强瑶医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利用经临床应用具有疗效显著、安全的瑶药单方、验方、经方、秘方,开发新品种,创立主导品牌。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研究、开发新瑶药的合法权益。
  人民政府支持申报瑶医药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
  鼓励和支持瑶医药产业行业标准的制订。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瑶医药发展与文化旅游、保健养老产业有机融合,利用当地瑶医药资源优势,推进瑶医药健康旅游服务标准化和专业化建设,支持旅游企业开发具有瑶医药特色的健康旅游线路、产品,推动具有瑶医药文化元素的名胜古迹、种植基地、生产基地等资源融入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瑶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引导和扶持瑶药材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鼓励瑶药材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通过合作经营的方式开展瑶药材规模化种植养殖。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道地、特色瑶药材资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提高瑶药材品质。
  禁止在瑶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严禁对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瑶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考核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瑶医(专长)医师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瑶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瑶医(专长)医师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办个人瑶医诊所,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个人瑶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瑶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瑶药制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配制瑶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瑶药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瑶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瑶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