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恭城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已由恭城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2月9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日
恭城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2023年2月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瑶医药,保障和促进瑶医药事业发展,让更多医疗健康产品公平惠及各族群众,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社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瑶医药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瑶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以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瑶医药理论知识以及传统文化;
(二)瑶医单方、验方、经方、秘方、文献等;
(三)瑶医药熏浴、熨类疗法、刮推疗法、针刺疗法、针灸疗法等瑶医技法及其用具;
(四)瑶药材自然资源;
(五)瑶药材种植繁殖技术,瑶药材采集、加工、炮制等技艺;
(六)其他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瑶医药。
第四条 发展瑶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普遍规律,并兼顾瑶医药发展的特点,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瑶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瑶医药理论、技术、产业和人才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瑶医药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瑶医药服务资源,统筹推进瑶医药事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瑶医药发展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瑶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和开发等瑶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资助瑶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管理工作,对瑶医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瑶医药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定期对从事瑶医药活动的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瑶医药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瑶医药发展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瑶医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举办的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瑶医特色专科,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疗机构、乡镇卫生服务机构、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瑶医馆(诊室)。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瑶医药专家委员会,其成员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瑶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瑶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瑶医医疗技术的鉴定;
(三)瑶医药传承人遴选、名瑶医和瑶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四)瑶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瑶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
(六)瑶药的认定,瑶药标准、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瑶医医疗技术规范的拟定;
(七)瑶医(专长)医师、乡村医生考核;
(八)其他瑶医药相关活动的评审、评估或者鉴定。
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高层次、复合型瑶医药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队伍建设,培养既具有中医药基础、又具有瑶医药特长,并取得中医医师或者中医药师资格的瑶医药学术继承人和带头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瑶医药从业人才培养,定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依法从事瑶医药工作;鼓励和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医师、瑶医药人员和瑶医药传承人到农村依法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或者有多年瑶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或者瑶医医师推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设立的考核专场,组织中医药和瑶医药专家以及在公立医疗机构从事瑶医药执业的医师组成考核组,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合格的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执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
举办个人瑶医诊所,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对未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的瑶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瑶医从业人员,组织开展以瑶医理论、临床效果和操作技能为主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有关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从事瑶医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瑶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瑶医诊疗项目、瑶药饮片、瑶药成药和医疗机构瑶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名瑶医认定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瑶医医师,经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恭城瑶族自治县名瑶医”。名瑶医评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瑶医药传承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遴选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制定瑶医药传承标准,建立和完善瑶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自治县名瑶医、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瑶医医师以及瑶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瑶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定期开展瑶医药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鼓励和支持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瑶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推进瑶医药常识、瑶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
每年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为自治县瑶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瑶医药特色基础上,集聚优秀民族民间特色医疗资源,建设集民族医疗、健康服务、康复疗养等为一体的实体型民族医养健康服务基地,推动民族医药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瑶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组织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和支持举办瑶医药学术研讨会和瑶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瑶医药的地区交流和国际传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瑶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经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进行价值认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瑶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瑶药新制剂,鼓励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瑶药单方、验方、经方、秘方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瑶药制剂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瑶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瑶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对开展瑶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瑶药研发、瑶药材引种驯化、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疑难疾病研究的组织和个人,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支持方面予以倾斜。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发机构和瑶药生产企业加强瑶医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利用临床疗效显著、安全的瑶药单方、验方、经方、秘方开发瑶药新品种,创立自主品牌。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研究开发新瑶药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建立和完善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科学确定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范围、品种和采挖时间等,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瑶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瑶药材种植养殖产业规划,支持建立道地瑶药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扶持瑶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推动瑶药材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
瑶药材种植养殖应当严格管理农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考核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瑶医(专长)医师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开展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瑶医(专长)医师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个人瑶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个人瑶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瑶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瑶药制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配制瑶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瑶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瑶药材,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瑶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