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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23修正)
来源:    时间:2024-02-2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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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 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自治县城镇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管理相关职能,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七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九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第十一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停车泊位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有明显、规范、统一标志。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内外干净整洁。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涉密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划定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单位、住户和商业门店的环境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化管理、市容秩序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产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塑料袋、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六)放养家禽、家畜;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城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门头招牌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位置适当、功能完好、外形美观。出现安全隐患、污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禁止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等危险犬只。
  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城镇内禁止户外放养犬只。凡无证、户外放养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按照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收留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镇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实行前厅后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油烟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办理喜事、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占道办理喜事、丧事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内逐步推行缤葬改革,完善缤葬服务设施。县城缤葬改革区范围内,实行集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县缤仪馆或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举办。

  第二十八条 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时段外,城镇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产生大音量的音响设备;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的边界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公园设施、场地和城镇公共绿地,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砍伐和挖掘移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划定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族节假日,除涉密单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应当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第三十五条 城镇道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车辆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放人未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