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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订
来源:    时间:2024-02-2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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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3年2月8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7月25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4年2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三章 执法规范、保障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文明规范、教育疏导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予以协作配合。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本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违法问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所需执法力量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面积及人口数量合理配备,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能。

  第八条 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占用人应当依法经公共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占用的,应缴纳相关费用。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并加强日常维护,修复、更新时应当设立临时标志。
  (二)设置城市给排水、电力、燃气、照明、通信、天网、人防等设施应当符合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
  (三)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做到雨污分流,正常排水。
  (四)设置窨井盖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维护。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五)设置公共场所的公益设施应当符合规范,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六)设置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符合规范,保持整洁、完好。
  (七)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毁或擅自占用城市公共设施。
  (八)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照明电源线路上私拉乱接;设置夜景灯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接受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 市容市貌管理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二)未经批准,不得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或堆放杂物。设置防护栏、遮阳篷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三)设置商业网点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店铺橱窗陈设美观,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展示商品。
  (四)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禁止占用划定区域以外的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售卖、回收物品或从事游乐设施经营活动。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经营者应当履行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包文明、包立面的“门前五包”责任。
  (七)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登记,交由取得相应许可的经营者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四)工业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有毒有害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站需分类分区单独投放。进入生活垃圾消纳场地填埋废物,要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要求。
  (五)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六)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分行划市,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通畅。根据城市规划,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区。集贸市场内应当划定和预留自产自销空间,设定临时经营区域,并设置标牌。
  早市、夜市、摊区和临时农产品经营点,应当采取油污、垃圾收集等措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禁止从车辆或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废弃物和各类腐蚀性物质或将其排入城市河道、地下管道;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八)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规范接入污水管网,设施、标志及功能应当保持完好。禁止随意占用、损毁公共厕所或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管理
  (一)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声音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二)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装修、广告制作和再生资源回收等行业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三)禁止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四)禁止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五)禁止向景观河及相关水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
  (六)未经批准不得抽取地下水。
  (七)禁止在景观河及相关水域电鱼、炸鱼、毒鱼或进行其他非法捕捞活动。
  (八)禁止在景观河内进行清洗、垂钓行为。
  (九)未经批准不得在景观河及相关水域进行种植和养殖。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
  (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无枯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无病虫害。
  (二)未经允许不得砍伐、更换、移栽绿化苗木。
  (三)禁止侵占、损毁园林绿地,未经允许不得开挖和围挡。
  (四)禁止破坏绿化设施。
  (五)禁止攀摘花草树木,践踏绿地。
  (六)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
  (一)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修筑出入口、搭建建(构)筑物、设置路障。
  (二)禁止不采取规范的隔离措施在城市道路上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其他生产、加工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四)未经批准不得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晾晒农作物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任何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状。
  (九)运载易产生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洒。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沉淀后排放。
  (二)施工现场应当无扬尘,禁止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三)各类施工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区时应当进行冲洗。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施工现场的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和标识标牌设置规范。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六)施工围挡内堆放物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七)建筑垃圾处置应当符合规范。施工人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免造成环境污染;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动物管理
  (一)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蜜蜂和野生动物,科研教学单位实验用的动物除外。
  (二)禁止携带动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室内体育场馆、机关办公区和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携带动物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有权拒绝携带上述动物的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上述动物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
  (一)依法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二)物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服务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确保业主生活安宁。
  (三)物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居民生活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管理
  (一)禁止在划定区域以外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共享车辆运营者应当加强共享车辆的停放与维护管理,对停放不规范的车辆应当及时清理,对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修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工作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以查阅、调阅、复制、拍摄等方法获取、保全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违法建设、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之日起15日内报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对劝阻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的公民实施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劝导教育;
  (二)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和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三)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进行劝解。

  第二十六条 对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依法代履行的,代履行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