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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修订)
来源:    时间:2024-08-0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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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号)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6月26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24年7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8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6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非法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二日世界湿地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进行论证。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一般湿地申报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二条  一般湿地按照“市名+县(市、区)名+湿地名+一般湿地”的规则命名。
  第十三条  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应当保持稳定。因湿地面积、类型、级别或者湿地生态功能丧失且不可恢复和修复等情况,确需调整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应当自名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掩埋、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 土地管理法、水法、 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方式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等滥采野生植物行为,过度放牧,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或者捡拾鸟卵,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放生外来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开展黄河湿地、渭河湿地及洛河湿地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统筹发展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卤阳湖湿地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修复,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重点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及鸻鹬类等水鸟种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环境变化情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一般湿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一般湿地修复方案,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建立、更新一般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对湿地保护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