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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经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28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4年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济社会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当地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工商联、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进行立法协商。
第八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州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方面提出的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立法项目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政府各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始任期之日起半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专项立法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负责调研的单位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以及起草工作,并在年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未能按期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至少审议一次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其他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也可以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自治条例草案,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二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第五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论证、征求意见情况和主要内容等,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以上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中发挥作用。
常务委员会可以从州内外聘请立法等相关领域专家,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颁布实施座谈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