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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修正)
来源:    时间:2024-08-2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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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1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项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营口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营口全面振兴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营口实践提供法治基础。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草案。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常务委员会网站等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书面建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及依据等。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列入推动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以及上位法已作修改或者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现行地方性法规。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九条  立法项目库作为立法项目储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提出更新项目,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第二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上一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就有关问题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介绍,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对该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将地方性法规案搁置,暂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形式。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一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四)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七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营口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主要制度、实施效果、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相应议案。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情况,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对地方性法规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废止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废止的理由。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