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3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9日
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做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将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予以保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充分衔接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及扩建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信息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监管工程建设,推进智慧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运用智慧化技术对市政基础设施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数字档案建设,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收集、保存市政基础设施档案数字资源,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档案数字资源依法共享、开放和安全利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引导公众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建设。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保修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设置的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视频监控、有线电视、公交站点等设施,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在满足相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等方式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和位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管网时,应当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明确排水出路与分区,科学布局排水管网,完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确保项目设计符合养护管理、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养护管理。交接双方对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和资料核验无异议的,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界;规划道路红线不明确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确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擅自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
(四)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以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污染物;
(七)在城市桥梁上架(敷)设污水管道、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蚀性的液、气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八)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变更或者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挖掘时间;确需调整的,于下一年六月报送道路挖掘调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合并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挖掘。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施工项目信息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作业完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应当与城市桥梁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桥梁的结构安全条件、桥梁类型等因素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敷)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大型广告、挂浮物等设施的,应当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划及设置规范,经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桥梁下方空间可以用于绿化、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但不得影响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作业,不得影响道路畅通、排涝安全以及城市景观。城市桥梁下方空间利用方案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区域;
(二)直径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不少于2.5米的区域;
(三)排水沟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四)泵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界。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排放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建设相应的隔油、毛发收集、沉砂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连接、更改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投放火种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易堵塞物;
(五)向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扫入垃圾或者倾倒污水等;
(六)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部门:
(一)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
(二)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施设备停运的;
(三)进行设施设备检修、维护需要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
(四)其他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推广使用新光源、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节能、低碳、环保。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启闭时间应当根据自然天气、季节更替、节能降耗等因素确定。
鼓励专业性能源管理单位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毁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涂画;
(三)损毁或者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以及利用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毁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电源、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挂浮物的,应当征得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临时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恢复;永久拆除的,应当采取替代措施,确保功能性照明不受影响。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养护管理。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管理。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特许经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测,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鼓励养护、维修单位投保市政基础设施公众责任险,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设备和工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路面无明显坑洼、龟裂,人行道地砖平整、无松动。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盖、雨水篦子等设施应当稳固,与路面平顺相接,无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完好,正常运转。
汛期前或者遭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城市雨水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疏通雨水管网,保障泵站正常运转,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八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照明效果或者妨碍安全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窨井盖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或者标识不清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市政基础设施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
窨井盖应当标明使用性质和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报修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建、扩建、维修时,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能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视频监控、有线电视、公交站点等设施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监测和风险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检测、评估工作。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三)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影响桥梁安全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天桥、隔离带、路肩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城市雨水、污水的管网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雨水口、排水口、排水窨井、泵站等设施;
(三)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并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的设施,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等场所的功能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