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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石超,男,苗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石阡县××镇×××村,暂住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宾馆。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石超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以(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石超与女友廖某某(被害人,时年21岁)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一酒吧喝酒期间,石超曾吸食氯胺酮。次日凌晨3时许,石超到朋友游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及女友易某某(被害人,殁年20岁)的租住处聊天,并打电话让已回住处的廖某某前往。后因易某某准备休息要求石超离开,石超与易某某发生争执,打了易某某一巴掌,并拿起房间桌子上的菜刀,用刀背击打易某某头部,游某某见状上前责骂石超,石超又持菜刀先后砍击游某某、易某某,致游某某头面部、颈部及四肢等多处大量失血死亡,致易某某颈部、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等多处大量失血死亡。其间,廖某某出言劝阻,石超数次持菜刀砍击廖某某头、颈、四肢等部位,致廖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楼门口垃圾桶内查获被告人石超扔弃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张某、杨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现场房门内侧门把手上血指印系被告人石超左手拇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证实该血指印血迹检出被害人游某某、易某某、廖某某混合基因型和作案工具菜刀上血迹检出游某某、易某某、廖某某与石超的混合基因型及石超作案时所穿上衣上检出廖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石超的静脉血及尿液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理化检验报告及“石超患有精神活性物质(酒精、K粉)所致精神障碍,石超明知饮酒与吸毒对人体有害却不加以控制,故评定其案发时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超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超饮酒、吸食毒品后,因琐事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石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燕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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