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沈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天平知识产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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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21 00:00:00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知行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沈杰。
委托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熙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天平知识产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刘沈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天平知识产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沈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且不具有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进行重新审查。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重要的技术特征是萤石的添加量与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过程中烧结矿重量之比。在涉案专利中,萤石的添加量是根据氧化铬的量进行计算的,并不考虑或并不主要考虑氧化钙和二氧化硅的量。而附件3-1、3-6披露的萤石添加量是通过计算二氧化硅和氧化钙的量,使用粘度图计算的,并没有考虑氧化铬的量。两者在计算原理、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方面存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3-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2.涉案专利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涉案专利在确定萤石加入量时采用的是何种方案,也没有说明氧化铬与萤石在高炉中的造渣行为与粘度关系。附件3-1、3-6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解释了高炉炼铁和熔剂之于高炉造渣的基本原理,并依据清晰的原理教导了矿石和熔剂的基本配比的计算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其教导能够针对具体工艺条件和产品要求选择相关的合理参数,从而在实际工况中计算确定出萤石以及其他熔剂的加入量和配比,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添加剂与烧结矿比例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高炉冶炼氧化镍矿存在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以及涉案专利已经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申请再审人提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其认为的技术偏见在本领域中并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永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萤石用于改善铁水流动性的任何实验数据和反应原理,申请再审人认为涉案专利中萤石的添加量系根据氧化铬的量进行计算的主张超出了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永通公司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世纪天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根据附件3-6计算冶炼所需萤石投入量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该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涉案专利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已经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存在解决了技术偏见,更不可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因其技术方案的原因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基于上述理由,世纪天平公司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来说,就是根据附件3-1、3-6计算的萤石添加量是否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萤石添加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9月16日,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结晶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何谓氧化镍矿,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其作特别定义。根据一般理解,含有氧化镍的矿均属于氧化镍矿,氧化镍矿覆盖了含有氧化铬的氧化镍矿和不含有氧化铬的氧化镍矿。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到“但由于红土镍矿常伴生有Cr2O3成分,而铬的熔点很高,使融化后的铁水粘度大,含镍铬铁水不能顺利流出,造成冻炉、毁炉的严重后果”和“本发明所提供的镍铬铁矿冶炼镍铁工艺中加入萤石可以有效降低铬对炉温的影响,提高铁水流动性,同时,因为本发明所提供的冶炼工艺中所加入萤石的量经过严格计算,可以有效避免因为萤石加入量过高导致炉缸烧穿等事故发生”等,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有关萤石添加量、氧化铬含量以及铁水流动性三者之间关系的内容,未记载申请再审人在解决铁水流动性方面针对氧化铬的特殊性付出了哪些创造性的劳动。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也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氧化镍矿解释为仅限于含有氧化铬的氧化镍矿并将其中的萤石添加量解释为限于是根据氧化镍矿中氧化铬的含量计算得到的。综合这两个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不含氧化铬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其中萤石的添加量也包括了根据其它杂质计算得到的萤石添加量。所以申请再审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萤石添加量是根据氧化镍矿中氧化铬的量进行计算的、涉案专利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涉案专利的技术直接导致的,其认为涉案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为在附件3-1给出将萤石、白云石和石灰石/生石灰混配作为高炉冶炼溶剂的技术启示以及在附件3-1、3-6公开了溶剂对炉渣粘度影响和高炉配料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工艺条件和产品要求选择合理的参数,从而分别计算出萤石、白云石、石灰石/生石灰的加入量与矿块量的比例,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进而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刘沈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沈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源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