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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公民参与司法的合理途径

文章作者:公民教育研究中心 访问次数:

2014-10-14 08:18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高长见

加强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和程度对推进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更宏观的意义上,它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也都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司法在恢复重建后具有强行政化的特点,目前正在走向司法职业化的道路。借鉴国际上的司法经验,从加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在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同时,也需加强司法民主化的建设。公民参与司法的意义重大,它有利于打破司法权力运行中的官僚化、行政化的桎梏,也有利于有效监督司法权力运行等。公民参与司法也是化解司法中存在的诸多矛盾的治本之策:参与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更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拓展公民参与不是对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专业化的否定,它并不会冲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也不会损害司法权力运行的独立性,反而有利于促进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规范运行。通过参与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形式之一,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

公民参与司法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次:狭义的参与指公民参与审判活动,主要表现形式为陪审制度,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之分;广义的公民参与除陪审制度外,还包括侦查阶段、起诉环节和刑罚执行中的公民参与。按照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裁判。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在参审制中,职业法官与参审员在职能上并无明确划分,他们共同组成同一的审判庭,相互之间不加分工地共同行使审判权。由于两种不同参与制度的机理存在较大差异,在世界的发展趋势也不相同。目前,与有些学者所称的相反,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不但没有衰退,在西方国家焕发出新的生机,而且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不断扩大。例如,俄罗斯最近的司法改革运动恢复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韩国、日本在进入21世纪以后确立了形式略有差异的陪审团制度,特别是韩国,在2013年明确了陪审团单独定罪的职能,确立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也在探索建立陪审团制度等。

公民参与司法是现代司法的潮流,也是新中国司法的优良传统。这是因为公民参与司法与党的群众路线有一定契合之处,在某种意义上,公民参与也是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有效举措。目前,我国主要的公民参与形式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而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主。尽管名称中有“陪审”,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行使与职业法官同样的职权。

与陪审团制度相比,参审制有其特点,但是在运行中也容易出现严重偏差,失去公民参与司法的本来意义。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它在加强公民参与和监督司法方面有一定效果,但问题也很突出,即“陪而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只“陪”不“审”“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人民陪审员主动发问少之又少,整个庭审活动完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形同陪衬。“陪而不审”就难以发挥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积极作用,而出现该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在审判经验、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容易受法官意见左右。如果要求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和法官发挥同样的作用,由于法律适用的专业性,显然勉为其难。法律适用需要运用复杂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来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要求对法律规范体系有全面地把握,对法律用语解释有经验,普通民众组成的人民陪审员显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极易受到法官意见的影响,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实际效果有限。为了使公民参与司法更具实效,需要通过制度创新区分司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活动。事实认定更多的依靠的是常识、常理和常情,具有正常理性的人民陪审员完全可以胜任。为了实现该目标,我国是否应当吸收陪审团制度的积极因素,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论的话题。

2009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建立人民陪审团的改革试点。其刑一庭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二审案件中,率先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审判,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此举有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部分要素,引起了国内各界的强烈反响。据有关部门统计,其改革效果较好。经过一年的试点探索,河南省已组建了15万人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库,已有122个法院使用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各类复杂、疑难案件,共公开开庭审理361案,其中95%的案件实现了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关于河南人民陪审团的改革举措,有学者持反对意见,批评其为非驴非马的改革,更多的学者认为该试点效果非常积极,有必要从理论上关注、审视该项制度的发展动态并提出若干改进建议。扩大到建立我国陪审团制度问题上,尽管也有学者反对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等,更多的学者则对借鉴吸收陪审团制度持积极态度,主张通过试行陪审团制度增强司法民主和提高司法公信力。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以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了更好地贯彻《决定》的改革部署,我国有必要积极探索、借鉴吸收陪审团制度的合理成分,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建立某种形式的公民陪审团,以扩大公民参与的程度和范围。与此同时,也应当明确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和限度。公民参与司法与公民参与公共决策不同,司法决定的首要目标是公正,而不是反映多数人的意见,公正是司法价值的首要追求,司法民主是为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服务的。

因此,公民参与司法不能影响司法权力规范运行和司法公正,不能舍本逐末,为了片面追求扩大司法中的公民参与而忽视司法职业化对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作用。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问题,都需要长期的专业经验积累和训练,并不适合由普通公民来承担。同时,在刑事审判前阶段,为了侦查的需要,也不适合大范围的公民参与。唯有在拓展公民参与司法渠道的同时,确定公民参与司法的合理限度,才能在增强司法公信、加强司法监督的同时维护司法公正。质言之,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重点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审判前阶段的有限参与以搜查、扣押中的见证人形式为主,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可适当扩大,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载体监督减刑、假释的合法性并建立羁押场所的人民监督员巡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