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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综述——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
来源:    时间:2021-11-17 19:3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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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提升司法效能,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提交立法机关进行审议。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提出16处调整建议,其中新增条文8条,修改条文8条,涉及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模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与调整。

由河南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主办、郑州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承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于2021年11月11日下午以线上会议与线下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成功举行。有来自武汉大学、山东大学、兰州大学、郑州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河南大学、河北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省委党校、郑州轻工业大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等30余名专家学者以及郑州大学法学院部分研究生参加了本次研讨会,与会学者围绕以下主题展开研讨:

主题一: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场

刘加良教授(山东大学):共识需要凝聚,修法机会最好不要错过。从截至目前的情况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的修正草案至少没有在法院系统和学术界之间形成基本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繁简分流改革的实际时间已不短,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解决对策应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观点,但需要克服部门利益,不能滥用修法主导权,在完善修正草案时应充分倾听检察机关、非诉调解组织、学者、律师等各方意见,以尽可能在四个月内形成2022年完成修法的共识。

杨雅妮教授(兰州大学):虽然当前学界对于本次修法的民主性、中立性、修法时机、草案的价值取向以及修范围的全面性等问题仍存在一些争议,但应当抓住修法机会,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继续对修正案进行完善。

王阁副教授(郑州轻工业大学):我认为应该珍惜此次修法的机会。纵观民诉法颁布后历次修改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现一个规律,基本是5年一次修法——从2007的修法,到2012年的修法,再到2017年的修法。现在筹备的修法,预计到2022年能够成熟落地,那么距离2017年正好也是5年。目前修法仍处于草案阶段,因此要争取以此为契机,实现更多对民诉学界和实务界比较成熟的研究成果、实践探索的吸收借鉴。

靳建丽副教授(郑州大学):阅读过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后,发现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是法院的意见,而没有学者的意见,应该暂停修改民事诉讼法,如果仅仅为了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而修改民事诉讼法,而不考虑其他方面的影响是不可取的。程序的首要价值应当是公正,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的不仅仅是法院,也应当考虑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当事人是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状况。民事审判程序进行简化是提高效率的追求,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个简化的程序可能会使当事人欠缺公正的感觉,在正当程序的理念还没有树立起来时,追求程序的简化不太可取。

高辉讲师(郑州大学):追求诉讼效率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包括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案件审理迅速,拿到生效裁判的时间缩短,但是,它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过于重视程序简化,过于重视诉讼效率,忽视了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所以我个人认为如果要改,应该更加慎重,因为一旦法律出台,影响范围是巨大的,所以我认为内容的修订上应该更慎重。

刘鋆讲师(郑州大学):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反映了当前法院急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贬损,修改《民事诉讼法》应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为立足点。应当注意到:“案多人少”究竟是一个地区性的问题还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在不同地区法院工作的法官对审判案件数量的感受可能并不相同。由于经济情况发展不同,案件的标的额、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的整体数量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本次修正草案对于一些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简化,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但有没有可能在法院提高了司法效率之后,更加凸显了法院解决纠纷的便捷与迅速,反而吸引更多的当事人请求由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加剧“案多人少”的司法现象?

李世宇副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目前草案繁简分流的条文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程序刚性。一方面表现为牺牲程序救济的刚性,比如单纯以标的额为标准决定案件的一审终审。扩大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社会发展提速的现实,但是更多的当事人失去了审级利益。在分配司法资源的时候,优先服务有审理价值的极少数,与优先救济沉默的大多数之间,并不是单选题,应当增加案件认定标准的区分度。另一方面表现为牺牲程序后果的刚性。小额程序进出随意,独任制度收放自如。立法在给司法服务保留一定空间的同时,更应当注重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以及更加稳定的预期。

张嘉军教授(郑州大学):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于追求程序的“简易化”、“独任化”,这样的改革将诉讼效率作为第一追求目标,而并未考虑诉讼公正价值,对诉讼当事人程序公正性保障不力;本次改革主要从法院案多人少角度出发,以减轻法院压力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动机,但是这样的改革并未体现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主体的利益,并未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关照。而且“案多人少”对于部分较大城市而言系“真命题”,而对于广大县级基层法院而言,并未一定呈现“案多人少”突出矛盾;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兼顾广大农村当事人的现实,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并未一定可以适用于广大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当事人的现实。

主题二: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

刘加良教授(山东大学):司法确认程序的客体范围不应过度扩大。司法确认程序是衔接非诉调解机制和诉讼机制的重要载体,其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可申请司法确认的非诉调解协议应通过组织化的方式确保规范性、合法性、严肃性,故当前不应把个人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程序的客体范围。修正草案中的第二百零二条中可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调解的,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百晓锋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关于调解协议的确认。首先,此次关于调解协议确认的规定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它的进步或者说扩张的幅度是比较大的。在2012年修法的时候,围绕着“什么样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问题,当时是存在争议的。条文最后所反映出来的,是仅仅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有申请司法确认的效力,在当初大调解的背景下,没有完成的条文,现在更进一步,这样的扩张是否合适,我认为是需要商榷的。我们的法条规定的是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哪些调解组织是可以依法设立的,这个问题或许可以交给将来的立法去解决这个问题,但是,除了人民调解之外,其他很多调解组织的设立是没有办法依法设立的。法院现在设立或者邀请的调解人员,他们是不是调解组织,还是说他们只是个人?关于依法任职的调解员,现在能够依法任职的调解员需要什么条件?是否是法院将其邀请过来并从事调解工作,则属于依法任职的调解员呢?或者是在其他依法设立调解组织任职,邀请其参与调解,就认为属于依法任职的调解员呢?我认为这个条文在之后解释的空间巨大。在立法当中,我们能不能做这样一个开放的规定,我个人是稍微有些忧虑的。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的调整。在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第202条,最后一款规定“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实际上,级别管辖在实践当中是经常容易发生争议的。如果说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进行司法确认,但是向哪个法院申请?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双方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能不能进行司法确认?另外,我们说专门法院在法律上可能是有着明确规定的,但是近几年司法改革设立了许多法院,它们的地位并不是很明确,比如说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它们和以前的铁路法院、军事法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地方。这些法院从地位上怎么样去定位它们?在管辖的问题上引入了级别管辖的概念和专门管辖的概念。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看法不一致应当怎么办?我建议在条文里边可以进一步明确。

靳建丽副教授(郑州大学):调解协议确认程序范围扩大,其中规定“依法选任的调解员主持的调解”,但是我国并没有选任调解员的法律,所以可以将依法选任改为法院聘任的调解员。

李军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一是其适用范围有必要扩大。理由为现行司法确认程序没有发挥其预设功能。从全国人民调解数据看,调解员队伍虽庞大,但效率较低,以2019年为例,全国人民调解员337.78万人,调解纠纷931.47万件,但每个调解员每年化解的纠纷不足3件。从全国司法确认数据看,司法确认案件增速远远慢于诉讼案件增速。2016至2020年,全国共受理司法确认案件167.7万件,平均每个基层法院每年受理107.7件。二是建议对第一款第三项中“其他依法任职的调解员”删除或者作出限制,否则其外延过大,且容易混淆司法确认程序和调解程序。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的确认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若将调解员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人民法院很难能在司法确认15天的审限内对此问题审查清楚。三是建议将第一款第一、二项顺序调换。四是建议从强制调解或调解前置的立法技术角度,考虑扩大司法确认的范围。从解纷的效率和效果出发,有必要将部分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在诉讼前设置前置调解程序,以突出一个“挺”字。不如将该调解程序前置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做调解工作。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建议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加入调解组织所在地、调解员任职地管辖的内容,以便于人民法院同当地调解组织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对接。

李世宇副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我认为第二百零二条的第一款应当予以删除,不应当赋予邀请调解组织的法院管辖权。这种情形不应成为管辖权获取的正当理由,这种规定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法理以及民事程序的非诉法理都是违背的。在这一点上司法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选择权。草案扩大了调解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和2012年修法时共同的问题,2012年修法规定公益诉讼时对其他组织规定比较模糊的,就导致公益诉讼春天和破冰之旅不但没有能够迎来,反而正式的规定变成了正式的限制,后续又不得不抛出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足和解释,草案中对调解组织规定缺乏明确的指引。

张嘉军教授(郑州大学):草案第二百零二条中,将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随意改变,司法确认只需按照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可。建议删除“(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马斌主任(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可以鼓励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调解,不应当进行确认。法院程序之外的调解毕竟是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契约的一种。未经过司法调解的过程,自愿达成调解如果不履行是新的纠纷的产生,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必须扩大司法确认程序,应当修正草案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增加调解协议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原因是便于司法确认后,当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时的强制执行。关于司法确认制度中救济制度的问题,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并未给案外人提供有效、明了的救济途径,申请主体、申请对象、申请被驳回后如何救济等方面都未做全面规定,一定程度上导致案外人维权困难,法院审理模糊。所以,司法确认扩大范围,则救济程序应当设立。

主题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

刘加良教授(山东大学):额诉讼程序应实现彻底的独立。程序被重视的状况通常和程序的独立性指数紧密相关,本次修法应改变小额诉讼程序隶属于简易程序的状态,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不应再被看成是程序内部的转换。若维持《民事诉讼法》共二十七章的现状不变,可将第十三章改名为“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这种方案可以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作为例证。若《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后一并调整条款顺序,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成章也可以接受。修正草案中的第一百七十条中可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杨雅妮教授(兰州大学):从草案内容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主要体现在诉讼标的额从以前的百分之三十提升到了百分之五十,同时,还将标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案件,也纳入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就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类是强制适用,另外一类是合意适用。但伴随着强制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如果程序救济机制不再考虑,就可能会损害到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我建议应当类型化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救济机制,比如说对于程序严重违法的和法律适用有错误的,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去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救济程序的设置方面,一种是“异议+再审”,另一种是“上诉+再审”。在再审方面,立法已经有规定,本身也没有太多争议,关键问题是在通常救济程序的设置方面,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在现行的“上诉”制度内解决,在立法中对可以上诉的小额诉讼案件作出明确列举。在小额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个法院释明义务的履行问题。这里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我建议,在该条文增加法院释明义务,在“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之前,加上“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这样一个前置性条件。

郑涛讲师(武汉大学):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正后)第一款延续旧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表述,与简易程序删除“争议不大”的逻辑不统一。并且,“争议不大”的判定标准模糊,裁量余地较大,争议的大小已经成为实践中法官规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事由。建议删除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争议不大”的表述。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缺乏制度弹性。仅留下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使得该程序适用率过低。建议在小额诉讼中引入当事人异议救济途径,建议在一百六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当事人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于第一百六十六条(修正后)。第四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表述不够准确和周延。修改建议:将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改为:“可能需要公告送达的纠纷”。考虑到社会影响,应增加当事人众多情形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建议将一百六十六条第五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修改为“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被告提出反诉的纠纷”。

郑金玉教授(河南大学):不赞成修正草案第十条,即不建议增加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该条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负面清单,但该款规定有可能带来的效果是,负面清单之外的案件似乎都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上一条规范中的“金钱给付案件”可以起到限制该条规范第一项内容(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的作用,完全没有必要重复限定。评估、鉴定,以及反诉的案件,也并非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条规范的其他内容如果确有必要予以明确的,也应当分散到其他对应部分中去。

王阁副教授(郑州轻工业大学):草案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于增加的两款“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本人认为应当删去。反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已经将“起诉时原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之外。不建议第一百六十六条作为民诉法典中的条文出现。因为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排除适用情形均明确规定,如果此次仅仅将小额诉讼的排除适用情形上升为法典内容,那么是否也应当同样对待简易程序的排除适用情形。而从草案修改内容中没有看到这一点,这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地位明显有悖,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瑕疵。关于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本人认为该条第三款不宜上升为民诉法典的条文,因与2020年《新民事证据规定》努力彰显的当事人可基于程序主体地位自主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相违背。而此次修法单单将小额诉讼举证期限的确定上升为法典条文,在立法技术上是有瑕疵的。

丁亮法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即“人身关系、财产确权关系纠纷” 应该删除。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小额诉讼本身就是适用于简单的金钱给付案件,按照诉的分类,这是一个给付之诉,而财产确权本身就不属于给付之诉,就不属于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小额诉讼适用范围,因此草案的这个地方明显是多余的。关于人身关系纠纷。《民法典》中关于人身关系中,也有一些牵扯到金钱给付。比如,在《民法典》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的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产生的扶养费给付。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规定对这些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既然民诉法已经规定可以未经审判先予执行,说明这些案件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更没必要再经过二审程序。

关永生法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草案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设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够科学。从试点工作情况来看,以河南为例,《2019年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231元,这个数额与《实施办法》规定的5万元非常接近。将法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统一规定为当地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不管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都符合全国实际。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标的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标的额超出前两款规定,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袁中华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草案将2013《民事诉讼法》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提高到了50%。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几乎没有“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个统计数据发布。现有的金额标准过高但程序保障过低,对比比较法上的规则可以看到,最低的是德国(约合4500人民币),最高的是美国加州(约合人民币48000元)。建议不要采用“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种动态金额作为标准,而应该采用固定标准,从而方便法律适用的简化和统一。建议划定10000元和20000元两个标准,然后各省自行决定到底适用哪个标准。建议至少应当建立许可上诉制度,如允许当事人就严重的程序违法事项提出上诉,并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上诉。

梁锦学(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九条的“事实清楚”修改为“基本事实清楚”。商丘市2021年前三季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为24.16%,立案审查实务操作时,一般将符合标的额要求的具备“基本事实清楚”条件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均直接确定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三条“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的“两个月”修改为“一个月”。目前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时间一般不到30天,根据有关通报,2021年前三季度,河南省所有民商事案件,包括适用其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4.75天,商丘市两级法院是43.72天,基层法院的更低。因此,调整为“一个月”更为切合基层司法实际。

高辉讲师(郑州大学):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并不算很高。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但是法院还可以适用再审的,我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既提高诉讼效率,又保障公正。但是修正草案规定的标的额提高的,我认为不妥当。

阮崇翔讲师(河南省委党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方面。小额案件的标的额的提高过度扩宽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循序渐进、积极稳妥的考虑,数额应当采取固定数额制而不是浮动制。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救济方面。我个人较为赞同在德国法中比较成熟的“许可上诉”模式,即原则上不允许针对小额判决提起上诉,但如果法院在判决中许可上诉(控诉)当事人还是可以行使上诉权。

张嘉军教授(郑州大学):小额诉讼以各地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比为标准,给基层法院以及当事人在适用上造成麻烦,建议全国统一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建议将诉讼标的额为20万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赋予小额诉讼程序一定的上诉救济渠道,可以借鉴“许可上诉”制;草案第一百六十六条,并无必要,建议对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该条规定删除;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应该直接明确规定为“七日”,建议删除“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规定;草案第一百六十九条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应改为“一个月”;草案第一百七十条中,并未明晰摆正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建议将“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改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删除“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李晴川主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关于草案一百六十五条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的救济渠道。建议在原审法院为不服判决的当事人提供“异议+重审”救济手段。这样对当事人在程序上有了一个保障,会鼓励更多的人选择简易程序,可以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

主题四: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与独任制适用范围

柯阳友教授(河北大学):关于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对级别管辖大幅度修改的情况下,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法院及其法官的裁判权是很大的,因此程序和制度设置应避免恣意和专断。因此建议不予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删除这四个条文,维持现状。

杨雅妮教授(兰州大学):对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一审程序中可以适当地扩大,这样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修法精神,但是,在二审程序中,对于独任制的适用一定要慎之又慎,我个人认为,独任制是没有必要适用于二审程序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关于独任制适用二审程序的规定应当删除,这样更才能有效发挥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

郑金玉教授(河南大学):建议删去修正草案第三条规定。根据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的规定,事实上这等于规定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二审全部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已经没有任何区分、过滤案件的意义。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独任制审理二审案件的标准,而查明事实,裁判权利义务,为一审的功能,并非二审的功能。二审程序的重点是审查一审程序的合法性、法律适用的恰当性问题,其定位是法律审,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不建议增加第42条作为独任制审理民事案件的负面清单。理由是,从逻辑上讲,负面清单以外的案件都可以采用独任制审理。

关永生法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试点工作的实践来看,普通程序独任制存在以下问题: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存在的问题。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设置可能产生简易程序的审限隐性延长;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立案标准不宜把握,适用率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直接将人民陪审员参审排除在外。客观上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绝对数量的减少;对二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设置过宽。试点中,由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较多,直接导致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建议有条件的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审普通程序不设立独任制、限缩二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或者暂缓设置。先不设置二审独任制,继续通过延长试点或者扩大试点的方式,检验二审独任制的成效,待成熟之后再作修改。

王明振法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独任制适用范围的问题草案第41条新增加的第二款内容,个人赞同增加该条文。一方面从二审适用独任制审判实践效果看:郑州中院作为试点法院,一是提高了诉讼效率;二是保证了审判质量;三是从数据指标看,取得了良好成效。中院二审独任制比合议制案均审理天数减少,二审独任制结案的生效案件申请再审率、发改率均低于合议制生效案件。另一方面从提高审判能力,保障当事人诉权,构建监管机制;三是建立业务庭法官会议与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衔接机制,对拟发改案件由独任制法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庭长提交审委会集体研究,确保发改案件质量;四是对二审被省法院发改的案件就发改原因进行法官自我评查和法官会议进行研究评查,争议较大案件由庭长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统一裁判尺度;五是加强类案裁判问题研讨,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六是强化类案检索,确保同案同判,减少信访因素。

梁锦学(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关于独任制审理模式的问题,建议删除第二条的修改内容,同时,将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调整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四条予以充实调整,建议增加一项“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以及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以及本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当事人争议都比较大,由合议庭作出裁判,更易于被当事人所理解、接受,并且实务中此类案件非常少,这些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增加的工作量并不明显。

高辉讲师(郑州大学):关于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方面,简易程序适用率已经非常广泛,在这种情况下,修改无太多意义。在二审中独任制进一步的适用,我是明确要反对的,当事人提起了上诉,就明显的说明对于此案判决当事人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等等是存在争议的。但是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独任制审理,那么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二审的审理。

刘鋆讲师(郑州大学):修正草案新增第四十二条中提到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并非是非常规范、严格的认定标准。修正草案新增第43条,对“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采用何种认定标准仍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阮崇翔讲师(河南省委党校):独任制的审理模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是远不如合议制,三人合议审理案件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肆意裁判。我建议对草案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为,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合议制审理。此外,关于草案第43条第1款,是否适用独任制的裁定,该裁定性质不明,是否可以进行程序救济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张嘉军教授(郑州大学):二审程序不应适用独任制,建议删除草案第41条第二款;草案第160条中何谓“简单民事案件”并不明确,且与前面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所冲突,建议删除“简单民事案件”这几个字。

李晴川主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相当高,如果适用草案中二审独任制审理,将会导致大量的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这将从实质上减损合议制纠错功能,因此应当维持二审的合议制不变。

主题五:在线诉讼与电子送达规则

柯阳友教授(河北大学):关于完善在线诉讼规则。 修正草案第一条意味着传统线下诉讼与线上的电子诉讼并存,意味着是全程化电子诉讼,具有普遍适用性。建议直接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一条替换:“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表述更为详细,也为《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提供基本法层面的依据。关于电子送达规则,修正草案第六条允许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是对现行送达制度的突破,推动民事诉讼方式与信息化时代相适应。

百晓锋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关于在线诉讼及送达。一个是现在规定的《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第一条,它实际上是把在线诉讼直接与现实当中的诉讼赋予了同等的效力。关于这里的民事诉讼活动如何界定,比如说在线提交诉讼文书、在线立案,现在通过在线的方式把材料都交上去,那么法院又要求当事人必须要去现场立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么样去协调,怎么样去用这一条文去调整。

王明振法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电子送达规则的问题。关于草案第九十条的内容,建议将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修改为 “同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是电子文书系经法院官方平台送达,当事人知情,途径合法。各种证件凭证的电子化是社会发展趋势。二是电子文书真伪可查,技术上无障碍。当事人通过电子文书打印的纸质文书虽不是正本,但其法律效力真实存在,且通过法院12368诉服热线可鉴真伪,真实性可查。三是推进电子诉讼利于提高办事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四是赋予法院电子文书同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上广泛推广,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已有相关立法例。

梁锦学法官(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建议对修正草案第六条,建议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排除在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之外。一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由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当事人受传统习惯影响要求纸质文书的可能性极大,这样势必造成适用电子送达后,再送达纸质文书,重复送达更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在广大基层,特别是农村,许多人员素质还不能适应电子送达。

高辉讲师(郑州大学):这些年诉讼程序强调仪式化,比如说法官穿法袍,那么在裁判结果上面,更需要庄重的仪式感,没有必要在此处追求效率,纸质文书更有助于强化司法审判活动的仪式感。当然,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

刘鋆讲师(郑州大学):基于线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修正草案的规定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会提出很多针锋相对的意见,但法官在在线诉讼中无法于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一些实物证据难以实现电子化,也会造成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困难;在线诉讼中如果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违反庭审秩序的情况,人民法院难以对其适用司法强制措施等。

阮崇翔讲师(河南省委党校):《修正草案》第九十五条将公告送达的期限缩减为三十日,显然降低了当事人知悉参与案件的可能性,公告送达是兜底性质的送达方式,不能简单通过缩短期限来解决问题。随着自媒体,官方媒体,视频化平台的蓬勃发展,应当不断更新公告送达的途径和方式,确保当事人知悉案件情况。

张嘉军教授(郑州大学):电子送达应仅限于通知,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还应当以纸质送达为主。建议草案第九十条修改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则上以纸质送达,当事人双方明确要求电子送达的除外。”

李晴川主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线上诉讼要限制适用范围,具体规范在哪些情况下使用线上诉讼,要考虑到特殊时期(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形)、特殊情况(省外、境外、当事人活动不便等)以及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等因素。

主题六: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建议

王阁副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建议充分吸收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及诉前强制调解(诉前调解前置)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成果,将特定类型的家事纠纷、物业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通过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过滤解决,从源头上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真正实现繁简分流,快慢分到,实现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李晴川主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本次修法还要考虑与民法典的对接。程序法研究不能孤立于其他部门法研究,程序法修改也不能只考虑程序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需要考虑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问题。立法技术的问题。本次修正草案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民诉法已经基本形成体系,且已适用多年,现在变动序号不利于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修正的经验,不变动条文的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