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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4-18 20:00:00 阅读次数:
【基本案情】
聂某、梁某荫成立深圳市天某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胡某菊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主要经营跨境电商贸易,公司成立前后,梁某荫、聂某共同商议销售化妆品时进行真假掺卖。假冒化妆品的采购、销售途径为:向国内各供应商采购假冒化妆品,由供货商将货物发至深圳某公司,由其安排报关、出口至香港,运送至聂某等人在香港的粉岭仓库内,再将假冒化妆品报关进口至深圳前海保税区内,天某公司再通过旗下公司在淘某平台、有某平台上的店铺进行销售。经查明,天某公司向罗某彬(另案处理)采购了交易金额至少4000万元的假冒化妆品,其中涉及Givenchy散粉的采购金额至少100万元。义乌海关、义乌市公安局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11月8日查扣天某公司名下的假冒化妆品,两批被查扣的化妆品价值为600余万元。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某公司、聂某、梁某荫、胡某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GIVENCH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路某香水品牌公司对天某公司、聂某、梁某荫、胡某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经查,天某公司采购记录台账载明,该公司成立后向“老罗”“小业”“台湾刘总”(均为上家罗某彬)采购并交付的货物相应交易金额至少4000余万元。被查扣的两批货物由天某公司接收后调拨至保税仓,故该两批货物所涉款项600万元应当认定在上述采购金额内。至于货款是否支付不影响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亦不影响公司向罗某彬采购涉案货物的总金额的认定。
天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聂某、梁某荫、胡某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外,天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路某香水品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包括:1.涉案注册商标系国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单位的侵权行为系销售;3.被诉侵权商品被查扣数量为46盒,另有部分商品已销售;4.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该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天某公司罚金1500万元,聂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梁某荫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天某公司赔偿路某香水品牌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聂某、梁某荫、胡某菊以及路某香水品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跨境电商领域“特殊监管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针对货物真假掺卖的复杂情形,审慎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以查清的向上游采购金额作为犯罪经营数额,明确了此类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思路,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同时,本案通过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赔偿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实现了对权利人的充分、高效救济。除本案外,法院在系列关联案件中对本案所涉的上游经销商、公司员工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上下游犯罪链条,依法严惩跨境电商领域知识产权犯罪,对潜在犯罪行为形成了有力威慑,既促进了跨境电商行业的良性发展,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