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前提为该诉是行政协议履行之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审查,应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这是基于行政协议的履行之诉与民法上的合同履行之诉有诸多相同点而做出的特别规定,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寿2016年6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并领取了相应款项,提出新的补偿要求被拒绝后于201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之诉,并非起诉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行使撤销权期间的规定,认为李某寿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