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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诉陈某龙劳动争议案[(2017)苏民申4903号]
来源:    时间:2019-12-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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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劳动合同中约定剥夺法律赋予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的(如正当防卫),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以该约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系违法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南京榆液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液液压公司)与陈某龙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榆液液压公司有权对陈某龙由于任何因果关系不论主动或被动参与危害公共安全、涉及毒品、抢劫诈骗、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停发薪资随后开除,并做200至1000元处罚;陈某龙若有惊动警力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先配合警方处理最后公司再加倍处分,后续处理过程的六个月内可随时与陈某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榆液液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榆液液压公司据此主张,陈某龙在工作时间打架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不能剥夺法律赋予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正当防卫的权利当然也属于其中之一,故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动参与打架斗殴”,在解释上不应包含正当防卫尤其是单纯抵挡不法侵害的情形。本案有关打斗确切过程的证据并不充分,但从打斗另一方刘某星在公安机关讯问中的陈述看,两人发生言语不合后,刘某星先动手,在厮打中摸到一个钻并意图使用,只是被旁人所夺,这属于明显的暴力升级,且是刘某星自认,结合纠纷的损害后果,认定陈某龙系防卫意图具有更大的盖然性,更重要的是,在双方因此而发生的侵权纠纷之中,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某星承担全部责任,即未认定陈某龙存在过错,实质上认可了陈某龙行为的防卫性质。故陈某龙虽未采取避让、呼救、求助等方式避免打斗,但要认定其具有“打架斗殴”程度上的故意,证据并不充分,如将之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则更欠缺合理性。故二审判决未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榆液液压公司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