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宁01民再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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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9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疫情的发生引发社会恐慌从而影响合同履行,且当事人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范畴的,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旅)因与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国旅)、原审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旅)合同纠纷一案引发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大连航旅认为,应当按《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看疫情发生是否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只有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才是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核心标准。本案2015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的影响非常有限,案涉航班复航后均正常执行,根本不构成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宁夏国旅主张所谓“不可抗力”是“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引起赴韩游客的恐慌”,而“恐慌”显然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本身不属于客观情况,此类“恐慌”通过正确的宣传和引导完全可以消除或者降低影响,可以避免及克服,且2015年被发现后韩国已经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有效控制了其蔓延和影响,期间中国民航局没有发布任何赴韩的航空禁令。国家旅游局也没有针对中东呼吸综合征发布任何赴韩旅游的安全风险提示,而且世界卫生组织针对韩国疫情并未建议实施任何旅行或贸易禁令。由此可见,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所带来的影响非常有限,中韩航空及旅游正常进行,其影响程度远远达不到不可抗力。因此,就本案而言,“航班能否安全飞行、起降和得以执行”才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唯一标准,既然航班可以复航并得以执行,就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
宁夏国旅辩称,中东综合呼吸症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在韩国的爆发足以影响宁夏国旅继续履行《客座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因而构成不可抗力。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连航旅、宁夏国旅、宁夏中旅对其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大连航旅的合同义务是航班的安全起降飞行,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的合同义务是客座销售。《协议》第七条是对客观条件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第八条是对由于瘟疫等不可抗力就具体航班的延误及取消的约定,第十条是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由于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销售义务。且三方在《协议》第七条中也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属于“客观条件等”的范围,故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构成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