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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22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因合伙协议解除,资金占用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出资人支付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女皇公司应向王发琪、王建奇返还的44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发琪、王建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琪出资1100万元、王建奇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发琪、王建奇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发琪、王建奇,并无不当。
(来源: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