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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29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最高院认为: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来源: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