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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10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公司的合并协议书上仅有股东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公司的合并事宜达成合意的依据。
案 件:刘某平与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2017)鲁 11 民终 1373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15 年 2 月 3 日,刘某平、邹某、陈某军、聂某祥、陈某义共同在关于接受《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山东驰源前轴有限公司公司的合并协议书》的决议上签字、捺印。该决议载明:公司于 2015 年 2 月 3 日审议了《日照市七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接收山东驰源前轴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的初步方案》。在该案中,上诉人刘某平要求七星公司对驰源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及要求确认 2015 年 3 月 5 日驰源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均涉及驰源公司与七星公司之间是否完成公司的合并这一事实的认定。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刘某平提交 2015 年 2 月 3 日驰源公司同意接受七星公司的合并的决议,虽有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义签字,但从该决议内容来看,仅能证实系驰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接受七星公司接收驰源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及人员的初步方案。在此之后,双方实际进行了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对外通知合并事宜,但并不当然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公司的合并。上述行为仅是按双方关于公司的合并的初步意向,进行公司的合并的准备事项。虽刘某平提交驰源公司与七星公司之间的公司的合并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并,但该合并协议书仅有驰源公司股东即刘某平及案外人邹某签字、捺印,未经七星公司盖章。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驰源公司与七星公司未就公司的合并事宜达成合意。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