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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14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当事人一方仅以法定代表人口头陈述进行公司合并,且合并公司之间存在较大数额资金来往为由主张存在公司合并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黄某勇与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鲁 0891 民初 2697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对公司的合并的认定,应符合公司的合并的法律要件。首先是主体的变更。公司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在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其次是要有合并事项的处理。公司的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原告以被告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将要进行实质性合并,各合并单位出具了文件并且之间资金来往金额较大主张被告与其他两公司的合并,尚未完成公司的合并的要件。因此,该院最终认定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高新迪尔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实质上进行合并。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