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1-03-05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
案件: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与青岛南洋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星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5)鲁商终字第 345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06 年 3 月 29 日,南洋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星华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天公司,将倍奋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平。同日,星华公司、倍奋明公司、华天公司及刘某平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四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将星华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天公司, 将倍奋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平,转让后由华天公司持有南洋公司 75% 的股权,由刘某平持有 25% 股权。茂祥公司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未经南洋公司另一股东倍奋明公司同意,侵犯了倍奋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茂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倍奋明公司对涉案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使倍奋明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由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仍合法有效。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