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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1-03-0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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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当事人以公司章程规定股本金设置来源与各主体持股比例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周某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 00542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案中,丰裕公司与周某森于 2009 年 12 月 24 日签订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份根据股本金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但该规定不足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且上述章程均未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进行了主体资格限制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