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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11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中事先约定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条款无效。
案件:陶某群、孙某与许某明、吴某、安徽奥泰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 264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 35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5)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