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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13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一方负责清点签字约定的,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其签字,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单据有效。
案件:付某萌、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尽管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乙方(付某萌)负责清点签字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付某萌的签字,付某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无法否定该单据的效力。(二)本案有《货运合同》、预约保险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付某萌为承运人及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而《保险公估报告》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所制作,该报告真实、合法,对货损的计算亦有证据支持,当属有效。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