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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27 20:00:00 阅读次数:
裁判规则:
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不明物体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且其存在船舶驾驶和安全管理方面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
案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胜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79号】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珠海海事局通过分析“荟通138”轮船员的反映及该船漂航、沉没等情况,就该轮沉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该轮触碰不明物体导致船体破损进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该轮船员所称“不明物体”仅系其主观判断,对于船员当时究竟是因主观疏忽而不明(船员因其自身疏忽而没有注意到该物体),还是因客观原因而不明(船员虽尽合理谨慎义务仍不能注意到该物体),《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未作出认定。林某胜、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不明物体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相反,“荟通138”轮船员和荟通公司存在上述船舶驾驶和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由此可以认定“荟通138”轮沉没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