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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民事抗诉的裁判规则梳理(六)
来源:    时间:2021-04-2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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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当事人以其对另案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不构成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成都市锦江区业余体育学校、深圳鹏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锦江业余体校以其对另案(2014)川民再终字第10号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因其理由并非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本案无需中止或延期审理。关于《出让协议书》效力问题。2015年9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14)川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出让协议书》应属有效,锦江业余体校认为《出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锦江业余体校主张另案判决属于裁判观点而不属于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不受另案的影响。本院认为,另案诉讼中,确认《出让协议书》无效是锦江业余体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是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锦江业余体校在本案提交的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与其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区别,不属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出让协议书》有效,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锦江业余体校关于确认《出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判例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