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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当得利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1-05-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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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不当得利关系中,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

案件:刘忠友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亦为辛国强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对象,其系基于对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6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对该合伙项目属辛国强虚构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辛国强采取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虚构与路桥公司、刘忠友之间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示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缴纳进贤G320绕城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的方式诈骗刘忠友的情形知情,其在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忠友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上述规则的体系解释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同样地,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路桥公司对刘忠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市政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