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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19 20:00:00 阅读次数:
实务要点一:
第三人并非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其不得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案 件:江某某与刘某某陶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渝民申2112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陶某某与江某某于1986年7月13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2日生育儿子江某。陶某某在与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X巷4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5月8日生育刘某,构成重婚。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影响到婚姻关系的存续,江某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江某某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判决陶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原审根据陶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陶某某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江某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陶某某与江某某,刘某某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江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