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袁某叶、清远市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根据原审已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清远市管道燃气合作项目20%股权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批复:一、同意将北京运盛科力能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赠与给经济总公司在市管道燃气公司注册资金中占的20%股权划转到汇福公司名下;二、汇福公司需承担你公司所有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安置补偿费用,包括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经济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受清远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清远市人民政府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决定权。本案股权转移是清远市人民政府批复产生的法律效果。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总公司与汇福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系基于经济总公司和汇福公司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审裁定驳回袁某叶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袁某叶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系依照双方合同发生,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