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案件:刘某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津民申106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港房地产中心系涉案房屋所有人,有权对外出租房屋。刘某君主张大港房地产中心与魏永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为恶意串通,故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刘某君自认接到拍卖公司电话,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存在另行出租的可能性。刘某君未参与竞拍,反以大港房地产中心、魏永彬未与其沟通,且在极短时间完成拍卖、签约为由,主张大港房地产中心、魏永彬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刘某君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据此,原判决对刘某君该主张未予支持,进而对其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依据充分,均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