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可识别表演者形象的影视剧照,并意图借助表演者肖像实现商业目的的,构成肖像权侵权。
案件: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与葛优肖像权纠纷案【(2020)京01民终18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剧照是肖像权的载体之一,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法院应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认定并予以裁判。本案中,深圳仁豪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为其产品做广告宣传,使用了9幅“葛优躺”剧照并配有不同的文字,显然加强了深圳仁豪公司所经营产品的宣传力度,能够更为博取广大阅读者的眼球,增强广告宣传的吸引力,明显具有商业性质。“葛优躺”表情包中的纪春生(二混子)这一剧照形象,其相貌、表情、体态、手势等外部特征均由葛优演绎,该剧照形象能够引起社会公众将其与葛优的关联,因此葛优对该剧照享有肖像权,“葛优躺”这一网络热点词本身也能体现公众通过剧照对葛优的认知。同时,微信作为现在广为使用的互联网媒介,其传播范围和速度更具有优势,即便是公众人物对肖像权在涉及新闻等公共利益时需容忍他人有限度地使用,但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使用时加入商业信息,则属于侵权行为。